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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民族学院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0-07-15  信息来源:教务处 浏览次数:10786
院人发[2005] 6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我院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和《西藏自治区教师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结合学院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院在职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我院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具备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依法取得教师资格者,方可被聘任为教师职务。
第四条学院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院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人事处)负责教师资格认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五条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热爱教育事业,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学位)的教师,方可申请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七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在以下方面达到规定的要求:
  1.教育基础理论
  参加由自治区教育厅统一组织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高等院校师范教育类毕业生、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及博士学位人员除外)和由学院举办的教师岗前培训班,取得合格证书。
  2.普通话水平
  普通话水平应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标准(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及博士学位人员除外)。
  3.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懂得教育教学的规律和青年健康发展的特点,具有教育教学内容和方法的选择能力,教学方案的设计能力,现代教育技术的应用能力,教育教学科研能力和管理能力。
  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主要通过面试、笔试、试讲等方式进行考察。面试重点考察申请人的仪表仪态、行为举止、思维能力以及口头表达能力;笔试重点考察申请人运用教育学、心理学等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试讲重点考察申请人实现教学目的、组织课堂教学、掌握课程内容、运用教学语言和教学资源等能力,使用普通话以及板书、讲解的技巧。
4.具有良好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能坚持正常工作,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申请人须在学院附属医院参加体检并合格。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八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是公民的权利,实行自愿的原则。凡在我院认定范围内符合《教师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并依照规定的认定条件、权限和程序,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九条学院按照自治区教育厅的具体安排,每年集中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从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取有关材料,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下列材料:
  1.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3.申请人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4.《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表》一份;
  5.普通话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6.《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一份;
7.《教师资格认定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查表》一份;
8.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原件或《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一份)。
第十一条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涉及的费用按自治区教育厅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资格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教师资格认定的程序是:
  1.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交认定材料。其申请的学科原则上与所学或主要从事专业相同或相近,所提交的材料应反映真实情况,所在二级学院、系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认定材料进行初审;
  3.初审合格后,组织专家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核;
4.对考核合格符合认定条件者,经领导小组研究后,上报自治区教育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办理《西藏自治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十三条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家教育部统一印制,自治区教育厅颁发。
  第十四条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信息将进入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损毁影响其使用的,由本人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核实后上报自治区教育厅予以补发或更换。
  第十六条对丧失教师资格者,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撤销其教师资格的意见,经学院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
第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处理,收缴证书,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伪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附属中学、幼儿园教师资格认定工作,参照此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教育部、自治区教育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人事处负责解释。